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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 2022-04-28 | 2022-04-28 | 2021-08-27 | 2021-08-27 | 2021-08-27 | 2021-08-27 | 2021-04-28 | 2021-04-28 | 2021-04-28 | 2021-04-28 | 2020-08-28 | 2020-08-28 | 2020-08-28 | 2019-04-29 | 2019-04-29 | 2019-04-29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8-04-28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10-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7-25 | 2017-07-25 | 2017-07-25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6-11-26 | 2016-11-22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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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方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
被担保方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 |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 |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 |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稀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稀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稀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稀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稀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稀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 |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奥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 | ||
担保方式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 | 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 | ||
担保金额(万元) | 500 | 1450 | 7600 | 3200 | 1450 | 500 | 1700 | 7600 | 3200 | 500 | 500 | 7600 | 1450 | 1000 | 4000 | 7800 | 2000 | 7600 | 7800 | 1000 | 2200 | 1000 | 2300 | 1000 | 500 | 1800 | 3000 | 1650 | 1300 | 1900 | 1300 | 1900 | 1650 | 3000 | 2000 | 1000 | -- | -- | -- | 1000 | 7800 | 5000 | 2200 | -- | 2000 | 7800 | 1000 | 2300 | 1000 | 500 | 3000 | 1650 | 2000 | 1300 | 1900 | 3000 | 1650 | 1000 | 4000 | 2000 | 2000 | 1000 | 2000 | 500 | 1000 | 1650 | 1000 | 500 | 1300 | 1900 | 2000 | 1300 | 1900 | 3000 | 1000 | 1500 | 2000 | 2000 | 7800 | 500 | 23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20000 | -- | 1300 | 500 | 1000 | 1000 | 500 | 1000 | 1000 | 500 | 2000 | 7000 | 1000 | 3000 | 1000 | ||
币种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
担保期限(年) | 1 | 1 | 2 | 2.56 | 1 | 1 | 2.98 | 2 | 2.58 | 3.05 | 4.05 | 2 | 4.05 | 1 | 1 | 1 | 2 | 1 | 2 | 1 | 1 | 3 | 3 | 2 | 2 | 0.5 | 1 | 0.5 | 2 | 2 | 2 | 2 | 2 | 2 | 2 | 3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2 | 2 | 3 | 3 | 2 | 2 | 1 | 1 | 2 | 2 | 2 | 2 | 2 | 3 | 1 | 1 | 1 | 1 | 0.25 | 2 | 0.5 | 2 | 0.5 | 0.5 | 0.5 | 0.5 | 0.5 | 2 | 2 | 2 | 3 | 3 | 2 | 2 | 2 | 0.5 | 2 | 3 | 1 | 0.5 | 2 | 1 | -- | 0.5 | 2 | 3 | 3 | 3 | 3 | 2 | 2 | 0.25 | -- | 0.5 | 2 | 0.5 | ||
担保起始日 | 2021-07-02 | 2021-07-05 | 2018-11-14 | 2020-06-29 | 2021-07-05 | 2021-07-02 | 2019-07-25 | 2018-11-14 | 2020-06-23 | 2019-06-28 | 2020-06-19 | 2018-11-14 | 2020-06-19 | 2017-08-10 | 2017-08-18 | 2017-11-22 | 2014-09-04 | 2017-11-22 | 2016-11-23 | 2017-08-10 | 2017-08-18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2-04 | 2016-02-04 | 2017-01-04 | 2017-03-17 | 2017-04-11 | 2017-01-29 | 2017-01-29 | 2016-01-29 | 2016-01-29 | 2016-09-29 | 2016-02-06 | 2016-01-15 | 2014-09-23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4-09-04 | 2016-11-23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2-04 | 2016-02-04 | 2017-03-17 | 2017-04-09 | 2016-01-15 | 2016-01-29 | 2016-01-29 | 2016-02-04 | 2016-09-29 | 2014-09-23 | 2017-08-09 | 2017-08-09 | 2017-08-09 | 2015-09-02 | 2015-11-03 | 2016-02-04 | 2015-11-02 | 2016-09-29 | 2015-07-22 | 2015-07-22 | 2015-09-22 | 2015-09-02 | 2015-07-22 | 2016-01-29 | 2016-01-29 | 2016-02-04 | 2014-09-23 | 2014-10-06 | 2014-09-04 | 2016-01-15 | 2016-11-23 | 2016-05-03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5-09-02 | 2015-11-25 | 2016-02-04 | 2016-12-08 | -- | 2015-09-22 | 2016-05-04 | 2015-09-02 | 2015-09-02 | 2015-06-01 | 2015-11-25 | 2016-02-15 | 2016-02-15 | 2015-11-03 | -- | 2015-11-02 | 2016-02-04 | 2015-07-22 | ||
担保终止日 | 2022-07-01 | 2022-07-05 | 2020-11-13 | 2023-01-20 | 2022-07-05 | 2022-07-01 | 2022-07-17 | 2020-11-13 | 2023-01-20 | 2022-07-17 | 2024-07-05 | 2020-11-13 | 2024-07-06 | 2018-08-10 | 2018-08-18 | 2018-11-22 | 2016-09-03 | 2018-11-22 | 2018-11-23 | 2018-08-10 | 2018-08-18 | 2019-08-30 | 2019-08-30 | 2018-02-03 | 2018-02-03 | 2017-07-06 | 2018-03-17 | 2017-10-11 | 2019-01-29 | 2019-01-29 | 2018-01-28 | 2018-01-28 | 2018-09-29 | 2018-02-05 | 2018-01-14 | 2017-09-22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8-11-14 | 2016-09-04 | 2018-11-23 | 2019-08-30 | 2019-08-30 | 2018-02-04 | 2018-02-04 | 2018-03-17 | 2018-04-09 | 2018-01-15 | 2018-01-29 | 2018-01-29 | 2018-02-04 | 2018-09-29 | 2017-09-23 | 2018-08-08 | 2018-08-08 | 2018-08-08 | 2016-09-01 | 2016-02-02 | 2018-02-03 | 2016-05-02 | 2018-09-29 | 2016-01-20 | 2016-01-20 | 2016-03-22 | 2016-03-02 | 2016-01-20 | 2018-01-28 | 2018-01-28 | 2018-02-03 | 2017-09-22 | 2017-10-05 | 2016-09-03 | 2018-01-14 | 2018-11-23 | 2016-11-01 | 2018-08-30 | 2019-08-30 | 2016-09-01 | 2016-05-25 | 2018-02-03 | 2017-12-07 | -- | 2016-03-22 | 2018-05-04 | 2018-09-02 | 2018-09-02 | 2018-06-01 | 2018-11-25 | 2018-02-15 | 2018-02-15 | 2016-02-03 | -- | 2016-05-02 | 2018-02-04 | 2016-01-22 | ||
是否履行完毕 | -- | -- | -- | -- | -- | -- | -- | -- | -- | --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否 | 是 | 否 | 是 | 否 |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 | -- | -- | 否 | 否 | 否 | 否 | -- | 否 |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否 |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否 | -- | -- | -- | 是 | 是 | 否 | 是 |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否 | 是 | 否 | 否 | 否 | 是 | 否 | 否 | 是 | 是 | 否 | -- | -- | 是 |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否 | 否 | 是 | 否 | 是 |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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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 | 2021-07-02 | 2021-07-05 | 2018-11-14 | 2020-06-29 | 2021-07-05 | 2021-07-02 | -- | -- | -- | -- | 2020-06-19 | 2018-11-14 | 2020-06-19 | 2017-08-10 | 2017-08-18 | 2017-11-22 | 2014-09-04 | 2017-11-22 | 2016-11-23 | 2017-08-10 | 2017-08-18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2-04 | 2016-02-04 | 2017-01-04 | 2017-03-17 | 2017-04-11 | 2017-01-29 | 2017-01-29 | 2016-01-29 | 2016-01-29 | 2016-09-29 | 2016-02-06 | 2016-01-15 | 2014-09-23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7-11-15 | 2014-09-04 | 2016-11-23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6-02-04 | 2016-02-04 | 2017-03-17 | 2017-04-09 | 2016-01-15 | 2016-01-29 | 2016-01-29 | 2016-02-04 | 2016-09-29 | 2014-09-23 | 2017-08-09 | 2017-08-09 | 2017-08-09 | 2015-09-02 | 2015-11-03 | 2016-02-04 | 2015-11-02 | 2016-09-29 | 2015-07-22 | 2015-07-22 | 2015-09-22 | 2015-09-02 | 2015-07-22 | 2016-01-29 | 2016-01-29 | 2016-02-04 | 2014-09-23 | 2014-10-06 | 2014-09-04 | 2016-01-15 | 2016-11-23 | 2016-05-03 | 2016-08-30 | 2016-08-30 | 2015-09-02 | 2015-11-25 | 2016-02-04 | 2016-12-08 | -- | 2015-09-22 | 2016-05-04 | 2015-09-02 | 2015-09-02 | 2015-06-01 | 2015-11-25 | 2016-02-15 | 2016-02-15 | 2015-11-03 | -- | 2015-11-02 | 2016-02-04 | 2015-07-22 | ||
担保事件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银基)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展开全文】 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银基)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展开全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万元(其中为银基新材料提供的担保额度为7,800万元,为银基科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200万元,为银基研究院提供的担保额度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展开全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万元(其中为银基新材料提供的担保额度为7,800万元,为银基科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200万元,为银基研究院提供的担保额度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展开全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万元(其中为银基新材料提供的担保额度为7,800万元,为银基科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200万元,为银基研究院提供的担保额度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展开全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万元(其中为银基新材料提供的担保额度为7,800万元,为银基科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200万元,为银基研究院提供的担保额度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银基)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展开全文】 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银基)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展开全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万元(其中为银基新材料提供的担保额度为7,800万元,为银基科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200万元,为银基研究院提供的担保额度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展开全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科技)、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研究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万元(其中为银基新材料提供的担保额度为7,800万元,为银基科技提供的担保额度为2,200万元,为银基研究院提供的担保额度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额度为4,000万【展开全文】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额度为4,000万元。【收起】 |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烯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额度10,0【展开全文】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烯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额度10,000万元。【收起】 |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额度2,00【展开全文】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碳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额度2,000万元。【收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11.26公告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2016【展开全文】 2016.11.26公告
为支持子公司的发展,提高子公司贷款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在综合分析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基础上,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新材料)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对公司提供一定的融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展开全文】 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对公司提供一定的融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召开董事会2016年第十一次临时会议,以6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该项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均表示同意。上述议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同时,公司提请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上述授权额度范围内,授权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代理人)在此期间签署上述对外提供融资担保的审批。【收起】 |
-- | -- | -- | -- | -- | -- | -- | -- | -- | 2016.8.30公告
公司为参股公司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三岩)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展开全文】 2016.8.30公告
公司为参股公司海城三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三岩)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融资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种类、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具体办理担保时与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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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期 | 2021-12-31 | 2021-12-31 | 2021-06-30 | 2021-06-30 | 2021-06-30 | 2021-06-30 | 2020-12-31 | 2020-12-31 | 2020-12-31 | 2020-12-31 | 2020-06-30 | 2020-06-30 | 2020-06-30 | 2018-12-31 | 2018-12-31 | 2018-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2017-12-31 | -- | -- | -- | -- | -- | -- | -- | --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2017-06-30 | -- | -- | --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2016-12-31 | -- | --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 | 2016-06-30 | 2016-06-30 | 2016-06-30 | ||
报告期类别 | 年报 | 年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年报 | 临时公告 | 临时公告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临时公告 | 中报 | 中报 | 中报 |
公告日期 | 2022-01-05 | 2018-07-12 | 2018-03-13 | 2018-01-11 | 2018-01-09 | 2018-01-09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8-31 | 2017-06-24 | 2017-06-24 | 2017-03-04 | 2016-04-30 | 2016-04-30 | 2015-08-29 | 2009-02-10 | 2004-08-10 | 2003-04-16 | 2002-0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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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增资合同纠纷 | 拖欠款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违约纠纷 | 担保合同纠纷 | 担保纠纷 | 评估费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借款纠纷 | 借款纠纷 | 假冒专利侵权纠纷 | 担保物权纠纷 | 专利合同纠纷 | 债务纠纷 | 购销合同纠纷 | 外贸代理合同纠纷 | 借款担保纠纷案 | ||
案件简介 | 根据民事起诉状所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10%。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展开全文】 根据民事起诉状所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10%。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为担保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一,目前尚余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及利息222,222.22元未予偿还。【收起】 |
杭州福远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杭州林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二合伙企业诉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 |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与被告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盘锦【展开全文】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与被告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应尽的义务。按借款合同中的规定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被告利息交付到2017年8月份,被告至2017年11月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现尚欠8月20日至11月28日利息1,194,981.26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收起】 |
原告与被告因为增资合同纠纷涉及金额1.5亿元 | 鉴于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稀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三笔共计59,783,065元的金融机构贷款【展开全文】 鉴于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稀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三笔共计59,783,065元的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该事项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年报报告相关披露内容),为切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与丽港稀土其他股东签署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将债务人丽港稀土和全部反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收起】 |
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50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给被告人用于经营周转,并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各方约定委托贷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展开全文】 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50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给被告人用于经营周转,并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各方约定委托贷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到期一次还清本息,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月7日,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与被告2、3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1尚欠原告委托借款本金及罚息,且被告2、3也未按其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收起】 |
2016年7月15日,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公司子公司银基置业支付其设计费819,200.00元,违约金434,380.80元。 | 2016年4月14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炭基”)、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银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YTL-HZWTJ-KJ16001的《股票质押式代采购货物合作框【展开全文】 2016年4月14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炭基”)、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银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YTL-HZWTJ-KJ16001的《股票质押式代采购货物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宁波炭基委托原告代为采购货物并另行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2、沈阳银基对前述委托采购业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股票质押担保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3、原告与宁波炭基签订首单《购销合同》当日内,宁波炭基向原告支付预付保证金836万元;4、宁波炭基、沈阳银基未按照《协议》、《购销合同》及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履约的,宁波炭基按质押股票认定价值0.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取宁波炭基的预付保证金款不退还;5、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宁波炭基、沈阳银基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前述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或担保责任,但宁波炭基、沈阳银基仍未付。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阳银基质押给原告的股票价格多次跌破平仓线,沈阳银基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增加质押股票数量或补充资金。鉴于上述,原告己依约罚没宁波炭基支付的《协议》项下的保证金836万元。2017年5月10日银基烯碳出具承诺函,承诺就宁波炭基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收起】 |
2013年,公司为连云港润财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润财公司”)以债权方式投入丽港公司人民币500万的3年期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总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 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本公司2016年4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对本公司控股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现有存量房进行评估项目事宜。2017年1月,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该评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展开全文】 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本公司2016年4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对本公司控股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现有存量房进行评估项目事宜。2017年1月,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该评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5万元评估费。【收起】 |
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5月3日、2016年2月3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展开全文】 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5月3日、2016年2月3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借期分别为1年、6个月、2个月,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公司实际使用了全部三笔借款1500万元、730万元、2000万元。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愿意与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已充分了解借款的来源、流转及使用情况并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至今两被告仅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拖欠至今【收起】 |
江苏银基研究院诉丽港稀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1400元及利息36280元。 |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及利息萑11367144.0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367144.07元,该利息金额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367144.07元,实际利息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展开全文】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及利息萑11367144.0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367144.07元,该利息金额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367144.07元,实际利息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被告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收起】 |
交行连云港分行诉讼本公司对丽港稀土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银基”)于2015年4月收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公司获悉江苏丽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丽港)诉“江苏银基”及本公司假冒专利侵权(案号:(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24号)。 | 上市公司起诉李斌、李普沛、狄建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 江苏丽港起诉与江苏银基专利合同纠纷 | 根据1998 年8月1 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债务处理协议》,上述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加以抵偿。现本公司目前正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抵押的实物资产变现,偿还上述已发生的债务,根据估价报告【展开全文】 根据1998 年8月1 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债务处理协议》,上述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加以抵偿。现本公司目前正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抵押的实物资产变现,偿还上述已发生的债务,根据估价报告,用于抵押资产可以抵偿上述所涉及债务。2003 年11 月20 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辽物资”所欠债务处理一案进行再审,目前仍在审理之中。【收起】 |
2000年9月,辽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与原辽物资1998年8月1日(资产置换日)前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本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1041万元. | 2002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原辽物资担保的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出口公司天使玻璃沈阳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辽物资应承担的90万美元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履行经过有关各方协商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执行和解由本公司支付6【展开全文】 2002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原辽物资担保的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出口公司天使玻璃沈阳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辽物资应承担的90万美元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履行经过有关各方协商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执行和解由本公司支付650万元人民币结案现本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义务该案已终结此债务系本公司1998年资产置换前原辽物资于1996年发生的担保诉讼纠纷案根据1998年8月1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此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抵偿现本公司正按法律要求履行规定的程序【收起】 |
2001年11月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以与原沈阳银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沈阳电缆厂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对本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1409万元。 | ||
原告方 | 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杭州福远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杭州林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任子杰 | 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 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 | 连云港润财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 兰其彬 | 江苏银基研究院 | 连云港市投资有限公司 | 交行连云港分行 | 江苏丽港科技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江苏丽港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辽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 | ||
被告方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王大明,范志明,刘成文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李斌、李普沛、狄建廷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范志明 |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李斌、李普沛、狄建廷 |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 | 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 | 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出口公司,天使玻璃沈阳有限公司 | 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
涉案金额(万元) | 78440.722222 | -- | 5119.498126 | 18347.1 | 5987.3065 | 6261.204856 | 125.36 | 8724.099425 | 500 | 15 | 5166 | 22.968 | 1136.714407 | 2014.3 | 6000 | 3000 | 20 | -- | 1041 | 90 | 1409 | ||
币种 | 人民币 | --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 | 人民币 | 美元 | 人民币 | ||
一审_起诉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09-30 | -- | 2001-11-30 | ||
一审_受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 |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海州区人民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连云区法院 | 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一审_判决日期 | 2021-12-30 | -- | -- | -- | -- | -- | 2017-04-12 | -- | 2017-07-31 | -- | -- | -- | 2016-06-29 | 2015-09-15 | 2015-09-18 | 2015-07-30 | 2015-07-01 | -- | -- | -- | -- | ||
一审_判决内容 | 1、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5亿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9,361,111.11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展开全文】 1、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5亿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9,361,111.11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2、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349,299元;3、原告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权以被告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900万股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王大明、范志明、刘成文、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5、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原告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8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明、范志明、刘成文、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收起】 |
-- | 盘锦市中法民事判决书(2017)辽11民初53号,判决如下:1、被告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借款人民伍仟万元(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21【展开全文】 盘锦市中法民事判决书(2017)辽11民初53号,判决如下:1、被告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油支行借款人民伍仟万元(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以人民币伍仟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为标准,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伍仟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5375‰为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74.91元,由被告盘锦银基烯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最高人民法院。【收起】 |
公司于近日收到江苏高法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23号,判决如下: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1.5亿元,并支付该1.5亿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展开全文】 公司于近日收到江苏高法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23号,判决如下: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1.5亿元,并支付该1.5亿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155元,由银基公司负担。丽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64,155元由本院退还,银基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64,1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起】 |
公司于近日收到沈阳中法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初281号,判决如下:(1)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9,783,065元;(2)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展开全文】 公司于近日收到沈阳中法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初281号,判决如下:(1)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9,783,065元;(2)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9,783,065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斌在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普沛在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狄建廷在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李斌、李普沛、狄建廷在上述股权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驳回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715元,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收起】 |
公司于近日收到成都中法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初864号,判决如下:(1)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子杰归还借款本金49,730,514.10元【展开全文】 公司于近日收到成都中法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初864号,判决如下:(1)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子杰归还借款本金49,730,514.1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子杰支付律师费30万元;(3)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范志明对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4)驳回原告任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860元,由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范志明共同负担346,060元,原告任子杰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收起】 |
判决如下:一、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68000元;二、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展开全文】 判决如下:一、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68000元;二、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算;以46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三、上海谛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截至本报告出具日本案件已结,并由银基置业公司履行完毕。【收起】 |
-- | 判决如下:一、丽港稀土向原告连云港润财创业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5万元。二、被告银基烯碳对上述还款事项承【展开全文】 判决如下:一、丽港稀土向原告连云港润财创业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5万元。二、被告银基烯碳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收起】 |
-- | -- | 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丽港稀土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2015年9月15日连云港市中院裁决由丽港稀土给付本金及利息,镧溪新材料、烯碳新材、李斌、金同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2015年9月18日连云港市中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在上诉期内上诉。 | 驳回原告请求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根据1998 年8 月1 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债务处理协议》,上述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抵偿,2007年4 月28 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3]沈民再字第37 号《民事判【展开全文】 根据1998 年8 月1 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债务处理协议》,上述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抵偿,2007年4 月28 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3]沈民再字第37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对原“辽物”所欠债务处理一案进行再审的诉求,维持该院(1999)沈经初字第258 号民事调解书。【收起】 |
2002 年12 月,一审法院判令本公司支付大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900 万元,大连中法对本公司的子公司皇城酒店的房产进行冻结。银基发展对上述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 2002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原辽物资担保的四川省工商实业进出口公司、天使玻璃(沈阳)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辽物资应承担的90万美元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履行。 | -- | ||
一审_是否上诉 | 否 | 否 |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是 | 否 | 是 | ||
二审_上诉方 | -- | -- | 被告方 | 被告方 | -- | -- | -- | -- | -- | -- | -- | 被告方 | 被告方 | -- | -- | -- | 原告方 | 原告方 | 原告方 | -- | 原告方 | ||
二审_受理法院 | -- | -- | 辽宁省最高人民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法院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辽宁省高级法院 | --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二审_判决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审_判决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 | -- | -- | -- | 2008年3 月31 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27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03 年6 月19 日省高院终审判定银基发展给付大钢785.3 万元及计利息。大连中法于2003 年9 月16 日下达了(2002)大经上执字第559号执行通知书。 | -- | -- | ||
执行情况 | -- | -- | -- | -- | -- | -- | 2017.08.31公告 履行完毕 | -- | -- | 2017.08.31公告 履行完毕 | -- | -- | -- | 执行中 | -- | -- | -- | -- | 上述所涉及债务系1998 年资产置换前原辽物资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根据1998 年8月1 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债务处理协议》,上述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加以抵偿。现本公司目前正通过法律【展开全文】 上述所涉及债务系1998 年资产置换前原辽物资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根据1998 年8月1 日重组各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债务处理协议》,上述债务应以从原辽物资置换出的,并已在本公司办理抵押的等值实物资产加以抵偿。现本公司目前正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抵押的实物资产变现,偿还上述已发生的债务,根据估价报告,用于抵押资产可以抵偿上述所涉及债务。
2004 年6 月29日,本公司与大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公司向大钢支付500万人民币现金及评估值为301 万元的房产后结案。现本公司已支付给大钢500万元人民币。【收起】 |
2003.04.16公告 经过有关各方协商,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执行和解:由本公司支付650万元人民币结案。现本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义务,该案已终结。 | -- |
公告日期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8-05-05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27 | 2017-12-19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10-11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9-09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6-20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26 | 2017-05-15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2017-0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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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行政处罚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资金占用,违规担保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 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
处罚对象 | 朱宝库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李寿兵 | 尚朝伟 | 刘成文 | 戴囡 | 范志明 | 张小猛 | 罗阳 | 王利群 | 孙家庆 | 叶少琴 | 申屠宝卿 | 张小猛 | 孙家庆 | 朱宝库 | 尚朝伟 | 罗阳 | 戴囡 | 王利群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申屠宝卿 | 王大明 | 叶少琴 | 熊帅辉 | 范志明 | 刘成文 | 刘俊逸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刘成文 | 范挺 | 戴囡 | 万革 | 罗阳 | 尚朝伟 | 叶少琴 | 熊帅辉 | 孙家庆 | 张小猛 | 范志明 | 申屠宝卿 | 朱宝库 | 李寿兵 | 王大明 | 王利群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戴囡 | 刘成文 | 朱宝库 | 孙家庆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张小猛 | 李寿兵 | 申居宝卿 | 叶少琴 | 范志明 | 尚朝伟 | 罗阳 | 王利群 | 申屠宝卿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罗阳 | 孙家庆 | 朱宝库 | 熊帅辉 | 范志明 | 刘俊逸 | 尚朝伟 | 戴因 | 刘成文 | 王利群 | 王大明 | 张小猛 | 叶少琴 | 王利群 | 尚朝伟 | 刘成文 | 胡道琴 | 糜晨曦 |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戴囡 | 叶少琴 | 孙家庆 | 罗阳 | 李寿兵 | 张小猛 | 范志明 | 朱宝库 | 申屠宝卿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孙家庆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范志明 | 王大明 | 熊帅辉 | 罗阳 | 申屠宝卿 | 戴囡 | 朱宝库 | ||
违规行为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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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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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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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展开全文】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大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甲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年12月12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展开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范志明、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17]10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展开全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17]10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17年12月19日【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展开全文】 (一)业绩预告存在重大差异且未披露修正公告
2017年1月26日,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披露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盈利4.5亿元至5.2亿元。2017年6月24日,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4亿元。上述事实显示,公司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与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公司业绩存在重大差异,且公司未能披露修正公告。
(二)未能及时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7年7月17日召开,未能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三)存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差错更正,对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4,000,199.19元,影响2015年未分配利润-86,841,982.1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138%和-165%。
(四)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度向关联方香溢通联(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铜(不含税)323,372,086.78元。上述事项已构成关联交易,其金额占2015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的22.85%,但公司未履行任何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外投资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处置资产收到的资金454,806,000.00元汇给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其用于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委托理财本金454,810,000.00元,其金额占2015年度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的11.95%,但该对外投资事项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日期滞后于付款日期,对外投资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
(六)资产减值计提未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公司资产减值损失发生额为392,063,950.84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绝对值的2252%,但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七)未能在董事会审议年报后及时披露年报
2017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2016年年报等相关议案,但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披露2016年年报等相关公告。
(八)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审议程序存在瑕疵,信息披露不准确且存在重大遗漏
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称公司与首都京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京投”)签订了关于转让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基置业30%股权转让给首都京投,转让价款45,288.9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持有银基置业70%股权,银基置业仍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上述交易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预计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为22,376.87万元。
公司董事会审议该事项的决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但银基置业已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存在程序瑕疵。
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6〕第220号的回函,称出售银基置业的30%股权可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7号回函,称公司、银基置业和首都京投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安排协议》”),协议约定银基置业董监高及财务总监的主要管理职位由首都京投委派及经营管理,并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规定,银基置业2016年已经不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公司处理银基置业30%股权的事项,在母公司层面确认投资收益25,704.79万元,在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投资收益74,529.03万元。对于上述《融资安排协议》,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回复并披露对本所公司管理部关注函〔2017〕第17号回函,称银基置业的出售事项使得公司在2016年度对银基置业丧失了控制权,出售事项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公司原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银基置业资产净额78,500.00万元,占公司2015年末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净额的55.46%,在公司丧失对银基置业控制权的情形下,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公司未按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8条、第10.2.5条、第11.3.3条、第11.11.3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群、范志明、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尚朝伟、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展开全文】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群、范志明、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尚朝伟、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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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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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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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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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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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群、范志明、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尚朝伟、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展开全文】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群、范志明、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尚朝伟、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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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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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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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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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展开全文】 经查,*ST烯碳涉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利息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市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期间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一)*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二)*ST烯碳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综上,*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了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
在审议*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因、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综上,王大明、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未提起披露。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相关投资,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2016年度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争议,直至2017年4月24日方聘任审计机构的情形下,公司仍预计股票不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以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方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4.1.8条的规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2016年度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争议,直至2017年4月24日方聘任审计机构的情形下,公司仍预计股票不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以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方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4.1.8条的规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2016年度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争议,直至2017年4月24日方聘任审计机构的情形下,公司仍预计股票不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以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方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4.1.8条的规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经查明,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担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其审计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展开全文】 经查明,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担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其审计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4月24日正式受聘担任*ST烯碳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告知公司不能按照公司原定年报披露日期完成审计工作,直至4月27日方告知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审计工作,对公司无法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公司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等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作为*ST烯碳2016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审计注册会计师,未能勤勉尽责,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3条、第6.6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收起】 |
经查明,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担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其审计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展开全文】 经查明,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担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其审计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4月24日正式受聘担任*ST烯碳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告知公司不能按照公司原定年报披露日期完成审计工作,直至4月27日方告知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审计工作,对公司无法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公司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等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作为*ST烯碳2016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审计注册会计师,未能勤勉尽责,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3条、第6.6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收起】 |
经查明,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担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其审计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展开全文】 经查明,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担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其审计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4月24日正式受聘担任*ST烯碳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告知公司不能按照公司原定年报披露日期完成审计工作,直至4月27日方告知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审计工作,对公司无法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公司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等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作为*ST烯碳2016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审计注册会计师,未能勤勉尽责,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3条、第6.6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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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2016年度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争议,直至2017年4月24日方聘任审计机构的情形下,公司仍预计股票不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以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方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4.1.8条的规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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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2016年度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争议,直至2017年4月24日方聘任审计机构的情形下,公司仍预计股票不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以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方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4.1.8条的规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亊实:1.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2.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2016年度出售子公司部分股权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争议,直至2017年4月24日方聘任审计机构的情形下,公司仍预计股票不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未能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以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方披露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1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4.1.8条的规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期间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财务总监李寿兵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收起】 |
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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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展开全文】 经查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披露存在差错且更正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对2015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相关事项会计处理进行差错更正,调整差错更正对2015年度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均产生影响。其中,影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17,952,381元,影响所有者权^-19,677,381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19,677,381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47%、-1.37%、-867.8%。影响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18,058,796元,影响所有者权益-18,058,796元,影响净利润-18,058,796元,其差错率分别为-0.74%、-1.54%,28.5%。公司本次差错更正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构成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2.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二、财务报告对外担保披露存在差错。公司在2015年财务报表附注第十节披露: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9,00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公司在《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将上述事项更正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和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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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类型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处罚决定 | 公开谴责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出具警示函,公开处罚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立案调查 | 公开批评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谴责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公开批评 | ||
处分措施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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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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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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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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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展开全文】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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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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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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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 |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展开全文】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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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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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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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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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展开全文】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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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展开全文】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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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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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展开全文】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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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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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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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宝库,时任财务总监李寿兵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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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代董事长兼时任董事兼时任执行副总裁王利群,时任董事兼时任总裁范志明,时任董事刘成文,时任董事兼时任常务副总裁张小猛,时任独立董事申屠宝卿、朱【展开全文】 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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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大明,时任监事罗阳、尚朝伟、戴囡,时任独立董事叶少琴,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执行副总裁兼时任董事会秘书孙家庆,时任副总裁范挺、万革予以通报批评处分。
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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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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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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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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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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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展开全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刘成文、王利群、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因、孙家庆、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亊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亊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事、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财务总监李寿兵,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和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亊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亊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亊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事、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财务总监李寿兵,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和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亊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亊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亊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本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事、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董亊长兼董亊兼执行副总裁王利群,董亊兼总裁范志明,董亊刘成文、董亊兼常务副总裁张小猛,财务总监李寿兵,独立董亊申屠宝卿、朱宝库,监亊罗阳、尚朝伟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亊叶少琴、监亊戴囡和执行副总裁兼董亊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亊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5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给予公开谴责处分。对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5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给予公开谴责处分。对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5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给予公开谴责处分。对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5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给予公开谴责处分。对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胡道琴、糜晨曦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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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展开全文】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以及《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二、对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王大明,董事、总裁范志明,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予以公开谴责处分;三、对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刘成文、王利群,独立董事申屠宝卿、叶少琴、朱宝库,监事罗阳、尚朝伟和戴囡,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孙家庆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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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人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
处罚金额(万元) | 3 | 40 | 5 | 3 | 3 | 3 | 5 | 3 | 3 | 5 | 3 | 3 | 3 | 5 | 5 | 3 | 3 | 3 | 3 | 3 | 60 | 3 | 20 | 3 | 30 | 30 | 5 | 5 | 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3 | 3 | 3 | 40 | 3 | 5 | 3 | 3 | 5 | 3 | 3 | 5 | 5 | 60 | 5 | 5 | 5 | 30 | 30 | 5 | 5 | 5 | 5 | 5 | 30 | 5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售解禁
历史数据>>
该公司暂无限售解禁
十大股东持股变动
该股暂无十大股东持股变动
高管持股变动
该公司暂无高管持股变动
龙虎榜单
历史数据>>
2018-07-17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 | 297.8万 | 5.74 | 0 | 0.00 |
中天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夷路证券营业部 | 214.4万 | 4.13 | 50.63万 | 0.98 |
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富华西路证券营业部 | 112.7万 | 2.17 | 1280 | 0.00 |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大道证券营业部 | 96.23万 | 1.86 | 1.49万 | 0.03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经街证券营业部 | 92.00万 | 1.77 | 1.34万 | 0.03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玉龙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234.2万 | 4.52 |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市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45.5万 | 2.81 |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百丈东路证券营业部 | 38.84万 | 0.75 | 136.1万 | 2.62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42.97万 | 0.83 | 105.4万 | 2.03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井路证券营业部 | 3.59万 | 0.07 | 81.07万 | 1.56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898.4万 | 17.33 | 755.9万 | 14.58 |
2018-07-16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文明中路证券营业部 | 175.3万 | 3.52 | 1630 | 0.00 |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百丈东路证券营业部 | 160.3万 | 3.22 | 16.85万 | 0.34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 | 114.8万 | 2.31 | 0 | 0.00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宝路证券营业部 | 101.3万 | 2.03 | 0 | 0.00 |
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公园北街证券营业部 | 81.56万 | 1.64 | 0 | 0.00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06.2万 | 2.13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 | 51.29万 | 1.03 | 103.6万 | 2.08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东风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85.11万 | 1.71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宝应白田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80.26万 | 1.61 |
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天山路证券营业部 | 8320 | 0.02 | 77.57万 | 1.56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685.4万 | 13.77 | 469.7万 | 9.44 |
2018-07-13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 | 220.3万 | 4.75 | 770.0 | 0.00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153.0万 | 3.30 | 122.6万 | 2.64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庆南路证券营业部 | 96.01万 | 2.07 | 7300 | 0.02 |
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富华西路证券营业部 | 79.76万 | 1.72 | 5775 | 0.01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井路证券营业部 | 71.29万 | 1.54 | 0 | 0.00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 | 12.61万 | 0.27 | 213.0万 | 4.59 |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证券营业部 | 7100 | 0.02 | 177.5万 | 3.83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第三证券营业部 | 3.98万 | 0.09 | 154.1万 | 3.32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153.0万 | 3.30 | 122.6万 | 2.64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河路证券营业部 | 5.95万 | 0.13 | 122.5万 | 2.64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643.6万 | 13.88 | 791.1万 | 17.06 |
2018-07-12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水月亭西路证券营业部 | 123.8万 | 4.35 | 0 | 0.00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河路证券营业部 | 123.8万 | 4.35 | 13.81万 | 0.49 |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 | 101.7万 | 3.57 | 0 | 0.00 |
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天山路证券营业部 | 95.55万 | 3.36 | 469.0 | 0.00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78.31万 | 2.75 | 6.67万 | 0.23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37.2万 | 4.82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胜利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24.9万 | 4.39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 3160 | 0.01 | 109.4万 | 3.84 |
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虎门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08.2万 | 3.80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 | 4160 | 0.01 | 67.50万 | 2.37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523.8万 | 18.40 | 567.8万 | 19.95 |
2018-07-11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玉龙街证券营业部 | 240.0万 | 8.37 | 2106 | 0.01 |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 | 177.2万 | 6.18 | 0 | 0.00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86.14万 | 3.01 | 79.00万 | 2.76 |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 | 79.00万 | 2.76 | 0 | 0.00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 76.53万 | 2.67 | 4850 | 0.02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港中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19.3万 | 4.16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高安大道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17.0万 | 4.08 |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庐山路证券营业部 | 17.82万 | 0.62 | 114.9万 | 4.01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86.14万 | 3.01 | 79.00万 | 2.76 |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胡大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73.66万 | 2.57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676.7万 | 23.61 | 504.6万 | 17.61 |
2018-07-10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 | 208.1万 | 4.53 | 1.82万 | 0.04 |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庐山路证券营业部 | 150.8万 | 3.28 | 39.96万 | 0.87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四路证券营业部 | 116.7万 | 2.54 | 887.0 | 0.00 |
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路证券营业部 | 95.53万 | 2.08 | 312.0 | 0.00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 88.55万 | 1.93 | 2.72万 | 0.06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胡大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612万 | 35.07 |
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珠江东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318.3万 | 6.92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河路证券营业部 | 63.34万 | 1.38 | 98.00万 | 2.13 |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德阳泰山南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95.55万 | 2.08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口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94.08万 | 2.05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723.0万 | 15.73 | 2263万 | 49.23 |
2018-07-09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珠江东路证券营业部 | 316.9万 | 12.98 | 0 | 0.00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口路证券营业部 | 93.50万 | 3.83 | 0 | 0.00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河路证券营业部 | 74.06万 | 3.03 | 2730 | 0.01 |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长江路证券营业部 | 61.86万 | 2.53 | 702.0 | 0.00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 | 50.22万 | 2.06 | 1.66万 | 0.07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 | 7.00万 | 0.29 | 182.8万 | 7.49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34.67万 | 1.42 | 128.3万 | 5.25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新元北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09.7万 | 4.49 |
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富华西路证券营业部 | 5293 | 0.02 | 99.06万 | 4.06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76.00万 | 3.11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638.8万 | 26.17 | 597.8万 | 24.49 |
2018-07-06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 | 174.0万 | 6.40 | 33.57万 | 1.23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 82.00万 | 3.02 | 1.14万 | 0.04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 79.95万 | 2.94 | 21.99万 | 0.81 |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 | 61.63万 | 2.27 | 5.59万 | 0.21 |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物资大楼证券营业部 | 60.06万 | 2.21 | 0 | 0.00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港中路证券营业部 | 2.33万 | 0.09 | 138.7万 | 5.10 |
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金珠西路第一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04.0万 | 3.83 |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94.40万 | 3.47 |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关正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79.11万 | 2.91 |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朝阳中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74.33万 | 2.73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460.0万 | 16.92 | 552.9万 | 20.33 |
2018-07-05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富华西路证券营业部 | 132.5万 | 4.31 | 24.72万 | 0.80 |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 | 94.24万 | 3.07 | 0 | 0.00 |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路证券营业部 | 68.97万 | 2.24 | 2133 | 0.01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藏南路证券营业部 | 64.06万 | 2.08 | 0 | 0.00 |
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东环路第二证券营业部 | 55.50万 | 1.81 | 27.67万 | 0.90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经街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266.3万 | 8.67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98.5万 | 6.46 |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桐乡和平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73.4万 | 5.64 |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 | 4.30万 | 0.14 | 163.8万 | 5.33 |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玉龙街证券营业部 | 237.0 | 0.00 | 120.7万 | 3.93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419.6万 | 13.65 | 975.3万 | 31.74 |
2018-07-04退市整理期
买入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证券营业部 | 194.3万 | 4.23 | 27.72万 | 0.60 |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证券营业部 | 166.6万 | 3.63 | 162.0 | 0.00 |
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富华西路证券营业部 | 134.5万 | 2.93 | 2744 | 0.01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经街证券营业部 | 107.7万 | 2.34 | 0 | 0.00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怡和路证券营业部 | 92.53万 | 2.01 | 92.65万 | 2.02 |
卖出金额最大的前5名 |
||||
营业部名称 | 买入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卖出金额(元) | 占总成交比(%) |
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珠江东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318.6万 | 6.93 |
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94.8万 | 4.24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86.7万 | 4.06 |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胜利路证券营业部 | 7.29万 | 0.16 | 123.3万 | 2.68 |
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鹤山东升路证券营业部 | 0 | 0.00 | 123.0万 | 2.68 |
(买入前5名与卖出前5名)总合计: | 703.0万 | 15.30 | 1067万 | 23.22 |
大宗交易
历史数据>>
交易日期 | 成交价(元) | 折/溢价率(%) | 成交量(股) | 成交金额(元) | 买入营业部 | 卖出营业部 |
---|---|---|---|---|---|---|
2015-06-23 | 12.24 | -16.56 | 100.0万 | 1224万 |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证券营业部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2015-06-17 | 12.90 | -13.60 | 200.0万 | 2580万 |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证券营业部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2015-06-01 | 13.05 | -14.54 | 200.0万 | 2610万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2015-06-01 | 13.05 | -14.54 | 200.0万 | 2610万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2015-03-24 | 10.07 | -13.64 | 531.0万 | 5347万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2015-03-24 | 10.07 | -13.64 | 705.0万 | 7099万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2014-01-07 | 3.24 | -4.99 | 3030万 | 9817万 |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打浦路证券营业部 | 国泰君安交易单元(010000) |
2014-01-07 | 3.24 | -4.99 | 470.0万 | 1523万 |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川路证券营业部 | 国泰君安交易单元(010000) |
2013-12-03 | 3.81 | -7.97 | 4639万 | 1.768亿 |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路证券营业部 |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 |
2013-06-03 | 4.14 | -10.97 | 3000万 | 1.242亿 |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华路证券营业部 |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
融资融券
历史数据>>
时间 | 融资买入额(元) | 融资偿还额(元) | 融资余额(元) | 融券卖出量(股) | 融券偿还量(股) | 融券余额(元) |
---|---|---|---|---|---|---|
2016-05-03 | -- | 16,446,431.00 | 883,225,846.00 | -- | -- | 1,784.00 |
2016-04-29 | -- | 45,918,718.00 | 899,672,277.00 | -- | -- | 1,784.00 |
2016-04-28 | -- | 38,883,485.00 | 945,590,995.00 | -- | -- | 1,784.00 |
2016-04-27 | -- | 22,041,296.00 | 984,474,480.00 | -- | -- | 1,784.00 |
2016-04-26 | -- | 16,025,170.00 | 1,006,515,776.00 | -- | -- | 1,784.00 |
2016-04-25 | 65,955,300.00 | 63,279,338.00 | 1,022,540,946.00 | -- | -- | 1,784.00 |
2016-04-22 | 92,117,745.00 | 107,358,812.00 | 1,019,864,984.00 | -- | -- | 1,772.00 |
2016-04-21 | 216,701,022.00 | 147,862,796.00 | 1,035,106,051.00 | -- | -- | 1,836.00 |
2016-04-20 | 118,471,652.00 | 134,868,120.00 | 966,267,825.00 | -- | -- | 1,770.00 |
2016-04-19 | 84,988,379.00 | 69,669,873.00 | 982,664,293.00 | -- | -- | 1,842.00 |
2016-04-18 | 65,532,862.00 | 107,945,622.00 | 967,345,787.00 | -- | -- | 1,820.00 |
2016-04-15 | 64,699,482.00 | 94,081,505.00 | 1,009,758,547.00 | -- | -- | 1,866.00 |
2016-04-14 | 104,247,567.00 | 94,548,533.00 | 1,039,140,570.00 | -- | -- | 1,892.00 |
2016-04-13 | 196,497,920.00 | 135,324,136.00 | 1,029,441,536.00 | -- | -- | 1,894.00 |
2016-04-12 | 68,043,874.00 | 87,120,553.00 | 968,267,752.00 | -- | -- | 1,856.00 |
2016-04-11 | 106,237,321.00 | 87,649,504.00 | 987,344,431.00 | -- | -- | 1,872.00 |
2016-04-08 | 78,141,960.00 | 104,117,631.00 | 968,756,614.00 | -- | -- | 1,832.00 |
2016-04-07 | 129,600,717.00 | 108,126,247.00 | 994,732,285.00 | -- | -- | 1,860.00 |
2016-04-06 | 130,806,021.00 | 194,099,219.00 | 973,257,815.00 | -- | -- | 1,906.00 |
2016-04-05 | 274,726,206.00 | 180,227,888.00 | 1,036,551,013.00 | -- | -- | 1,932.00 |
2016-04-01 | 75,830,670.00 | 104,573,536.00 | 942,052,695.00 | -- | -- | 1,802.00 |
2016-03-31 | 169,609,013.00 | 131,503,823.00 | 970,795,561.00 | -- | -- | 1,836.00 |
2016-03-30 | 166,186,290.00 | 138,539,237.00 | 932,690,371.00 | -- | -- | 1,850.00 |
2016-03-29 | 139,588,424.00 | 172,597,081.00 | 905,043,318.00 | -- | -- | 1,772.00 |
2016-03-28 | 90,292,458.00 | 91,426,192.00 | 938,051,975.00 | -- | -- | 1,718.00 |
2016-03-25 | 59,584,506.00 | 87,011,421.00 | 939,185,709.00 | -- | -- | 1,742.00 |
2016-03-24 | 113,605,511.00 | 82,448,278.00 | 966,612,624.00 | -- | -- | 1,724.00 |
2016-03-23 | 79,504,989.00 | 82,760,955.00 | 935,455,391.00 | -- | -- | 1,758.00 |
2016-03-22 | 110,583,244.00 | 95,927,451.00 | 938,711,357.00 | -- | -- | 1,734.00 |
2016-03-21 | 146,385,666.00 | 115,202,735.00 | 924,055,564.00 | -- | -- | 1,760.00 |
2016-03-18 | 114,016,857.00 | 112,251,770.00 | 892,872,633.00 | -- | -- | 1,720.00 |
2016-03-17 | 78,476,883.00 | 47,562,534.00 | 891,107,546.00 | -- | -- | 1,650.00 |
2016-03-16 | 30,609,186.00 | 37,347,036.00 | 860,193,197.00 | -- | -- | 1,594.00 |
2016-03-15 | 57,129,658.00 | 54,917,901.00 | 866,931,047.00 | -- | -- | 1,626.00 |
2016-03-14 | 58,380,179.00 | 52,420,107.00 | 864,719,290.00 | -- | -- | 1,642.00 |
2016-03-11 | 26,241,903.00 | 31,680,144.00 | 858,759,218.00 | -- | -- | 1,588.00 |
2016-03-10 | 32,819,710.00 | 41,928,410.00 | 864,197,459.00 | -- | -- | 1,600.00 |
2016-03-09 | 43,191,260.00 | 40,312,775.00 | 873,306,159.00 | -- | -- | 1,634.00 |
2016-03-08 | 58,632,450.00 | 53,247,125.00 | 870,427,674.00 | -- | -- | 1,700.00 |
2016-03-07 | 49,698,497.00 | 44,169,301.00 | 865,042,349.00 | -- | -- | 1,668.00 |
2016-03-04 | 62,956,674.00 | 82,263,762.00 | 859,513,153.00 | -- | -- | 1,622.00 |
2016-03-03 | 97,085,168.00 | 96,389,281.00 | 878,820,241.00 | -- | -- | 1,700.00 |
2016-03-02 | 77,004,733.00 | 53,761,197.00 | 878,124,354.00 | -- | -- | 1,666.00 |
2016-03-01 | 38,129,902.00 | 38,363,519.00 | 854,880,818.00 | -- | -- | 1,576.00 |
2016-02-29 | 42,844,670.00 | 67,552,930.00 | 855,114,435.00 | -- | -- | 1,520.00 |
2016-02-26 | 54,349,738.00 | 58,083,231.00 | 879,822,695.00 | -- | -- | 1,678.00 |
2016-02-25 | 94,107,273.00 | 156,261,302.00 | 883,556,188.00 | -- | -- | 1,658.00 |
2016-02-24 | 66,643,595.00 | 79,973,421.00 | 945,710,217.00 | -- | -- | 1,840.00 |
2016-02-23 | 143,285,155.00 | 101,806,222.00 | 959,040,043.00 | -- | -- | 1,862.00 |
2016-02-22 | 100,446,695.00 | 112,673,180.00 | 917,561,110.00 | -- | -- | 1,8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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