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
2012年11月,公司租赁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989号“昊元上品”综合商业中心中的100,912.15平方米(后经测绘确定为107,138.85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被命名为“友好时 【展开全文】2012年11月,公司租赁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989号“昊元上品”综合商业中心中的100,912.15平方米(后经测绘确定为107,138.85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被命名为“友好时尚购物城”,于2014年10月正式开业。本次诉讼的原告为该项目出租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指出:1、该项目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后经补充协议变更为自2018年1月1日起),公司外租的营业面积(凡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计入公司总销售额的均视为外租)和经营的餐饮面积(包括外租和自营)加起来,每层不应超过该层总营业面积的3%,如超过3%,对超出部分面积的房屋租金和场地广告位使用费按双倍计算,即:4.4元/平方米·天(按建筑面积计算),但每层外租和餐饮面积绝对不允许超过每层总面积的6%。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外租合同或确定经营餐饮项目后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合同复印件或经营餐饮区域的位置、面积图提供给原告备案(加盖公司印章),不得隐瞒不报或故意少报。2、该项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若公司隐瞒各楼层实际外租面积和餐饮面积的,或者外租和餐饮面积超过合同限定的6%而公司拒不改正的,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万元。原告认为,2018年度公司在该项目内的外租和餐饮面积占比远超6%,但公司始终隐瞒未报,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支付8,0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收起】 |
2008年9月,公司租赁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41,056.06平方米(后经测绘确定为40,988.51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被命名为“美美友好购物中心”,于2009年3月正式开业。 【展开全文】2008年9月,公司租赁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41,056.06平方米(后经测绘确定为40,988.51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被命名为“美美友好购物中心”,于2009年3月正式开业。本次诉讼的原告为该项目出租方。根据该项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10年期满后,如双方无特别异议,租赁合同自动顺延5年”。至2018年12月31日,该项目租赁期已满十年,原告表示对该项目租赁合同自动顺延持有异议,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本公司认为原告单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始终未能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本公司不同意终止该项目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并有可能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自治2区高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移交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40,988.5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亿元人民币;4、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收起】 |
2008年9月,公司租赁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41,056.06平方米(后经测绘确定为40,988.51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被命名为“美美友好购物中心”,于2009年3月正式开业。 【展开全文】2008年9月,公司租赁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41,056.06平方米(后经测绘确定为40,988.51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被命名为“美美友好购物中心”,于2009年3月正式开业。本次诉讼的原告为该项目出租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指出:1、该项目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该租赁场所内公司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销售额(包括全部销售收入和对外租赁场地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超过4.5亿元人民币时,超出部分按照销售额的6%增加租金(租赁期前五年计算销售额时按不含税销售额计算,从第六年起计算销售额时按含税销售额计算)。除南区五层外,公司外租(不包括联营扣点)的营业面积每层不得超过该层总营业面积的10%(不包括一层已经引进的品牌店所占用的面积);超过10%,超过部分的外租收入不计入公司当年销售额,应按本层公司自营面积的平均销售额折算外租区域销售额计入总销售额中,公司应在签订每份外租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份外租合同提交给原告。2、该项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若公司故意隐瞒当年销售额(误差超过5万元)或各楼层实际外租面积(误差超过2%),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并由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万元。原告认为,公司在向其报送该项目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销售额时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收起】 |
2008年10月,公司租赁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89号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购物中心,该项目被命名为美美友好购物中心,于2009年3月正式开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10 【展开全文】2008年10月,公司租赁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89号的商业房产开设大型购物中心,该项目被命名为美美友好购物中心,于2009年3月正式开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10年期满后,如双方无特别异议,租赁合同自动顺延5年”。本公司对该项目租赁合同10年期满后自动顺延无异议,并向该项目出租方泰美公司明确表示了顺延租赁合同的意向,但在双方接洽过程中,泰美公司表示对该项目租赁合同自动顺延持有异议,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该租赁合同。鉴于该项目是新疆地区目前知名度较高、拥有众多国际一、二线品牌的高端购物中心,在公司商业战略布局和市场影响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且近年来该项目运2营情况良好,对公司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的贡献逐年提升,故公司希望尽最大努力保留该项目的租赁经营权。自2018年9月起,公司与泰美公司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协商、谈判,寻求各种方式争取实现该项目租赁合同的顺延,但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仍未能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公司认为泰美公司单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2019年1月2日,公司向乌鲁木齐沙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泰美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租赁合同》期限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2、请求判令泰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1月3日,公司收到乌鲁木齐沙区法院《传票》([2019]新0103民初字第123号),该诉讼案件将于2019年1月31日开庭审理。 【收起】 |
诉讼案由及请求:2003 年11 月20 日,本公司与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各出资3500 万元,合计7000 万元,共同投资经营进口高产荷斯坦奶牛项目,协议规定:本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按40%比例分享合作项目的经 【展开全文】诉讼案由及请求:2003 年11 月20 日,本公司与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各出资3500 万元,合计7000 万元,共同投资经营进口高产荷斯坦奶牛项目,协议规定:本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按40%比例分享合作项目的经营利润、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亏损;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由于必须对合作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经营,按60%比例分享合作项目的经营利润,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亏损。合作期限为三年。该协议书于2006 年11 月20 日到期,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同意归还本公司3500 万元出资款。2007年8 月28 日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为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所欠本公司4000 万元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其中包括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欠本公司上述项目出资款3500 万元及其欠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的煤款500 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07 年12 月18 日,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给本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08 年6 月30 之前分期归还本公司3500 万元的欠款及其所欠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的煤款500 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本公司300 万元的欠款和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的煤款500 万元,仍欠本公司3200 万元。
因此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00 万元;
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收起】 |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五一路和文化路交汇处商业营业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2015年5 【展开全文】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五一路和文化路交汇处商业营业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为租金起算日,共分14期,每期12个月。租金应在租金起算日前30日内进行支付。即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场所和设备,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部分租金,剩余部分租金以及第三期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396.0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1.68万元;3、由本公司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收起】 |
2011年11月,库尔勒天百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库尔勒市巴音西路47号金色时代广场地下一层面积为11,382.53平方米的商业地产项目开设大型综合超市(以下简称“该项目”),租赁期限12年零9个月,租赁期间租金总额约为5 【展开全文】2011年11月,库尔勒天百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库尔勒市巴音西路47号金色时代广场地下一层面积为11,382.53平方米的商业地产项目开设大型综合超市(以下简称“该项目”),租赁期限12年零9个月,租赁期间租金总额约为5,836.43万元。 【收起】 |
(一)案件事实及原告起诉理由 2013年,公司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路与北海东街交汇处地上一层至地上三层面积约为42,183.60平方米的独立商业房产(以下简称为“该项目”)开设综合性购物中心,租赁期限 【展开全文】(一)案件事实及原告起诉理由 2013年,公司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路与北海东街交汇处地上一层至地上三层面积约为42,183.60平方米的独立商业房产(以下简称为“该项目”)开设综合性购物中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计16年,租赁期间租金总额为22,171.70万元。《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十六年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公司以经营亏损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的房屋; 3、判令公司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4,434万元; 4、判令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65万元,合计4,999万元; 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收起】 |
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铁道支行发生的公司2000万元存款因票据被涂改,双方有争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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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_判决内容 |
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3.16万元。案件受理费44.18万元,由本公司负担13.25万元,由原告负担30.93万元。 |
1、泰美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2、本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泰美公司移交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面积为40,988.5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3、驳回泰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 【展开全文】1、泰美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2、本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泰美公司移交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89号面积为40,988.5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3、驳回泰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8万元,由泰美公司负担。 【收起】 |
本公司向泰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以上款项,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由本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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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于2008 年10 月22 日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2008)乌中民二初字第83 号《民事判决书》,乌市中院就本公司诉新疆乌市中院经审理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如下:
1、金牛生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 【展开全文】本公司于2008 年10 月22 日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2008)乌中民二初字第83 号《民事判决书》,乌市中院就本公司诉新疆乌市中院经审理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如下:
1、金牛生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给付本公司人民币3200 万元
2、金牛生物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债务,以金牛投资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3200 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本公司。
本案争议标的3200 万元,给付标的3200 万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金牛生物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01800 元本公司已预交,乌市中院不再退还。金牛生物公司应交纳的受理费201800 元在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公司。 【收起】 |
1、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丰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1,396.0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51万元(以公司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2、驳回德丰房地产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3 【展开全文】1、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丰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1,396.0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51万元(以公司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2、驳回德丰房地产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本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万元,由德丰房地产公司负担4.46万元,由本公司负担10.34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2万元,由本公司负担。上述涉案金额合计1,517.92万元。 【收起】 |
库尔勒天百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租金19.29万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1、原告与公司自愿解除2013年就该项目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公司向原告支付该项目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4,000万元(需扣除公司前期已支 【展开全文】1、原告与公司自愿解除2013年就该项目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公司向原告支付该项目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4,000万元(需扣除公司前期已支付的金额);付款期限为法院解除公司查封账户当日,由本公司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向本公司提供全额有效发票;3、双方在该租赁场所交接前,公司所有债务及所有可能存在的负债、责任、义务均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1,750元,减半收取145,8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新疆兵团第六师中院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7月13日,新疆兵团第六师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7]兵06民初83-4号),新疆兵团第六师中院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本公司)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处的102902000010607账户存款5,000万元的冻结;上述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收起】 |
1998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15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建设银行新疆铁道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赔偿公司损失22747360元,至此,公司一审胜诉。后该行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 【展开全文】1998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15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建设银行新疆铁道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赔偿公司损失22747360元,至此,公司一审胜诉。后该行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6日判决如下:撤消原判决;中国建设银行新疆铁道支行向新疆友好(集团)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收起】 |
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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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0公告
根据该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公司与泰美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就美美友好购物中心项目40,988.5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正式签署《商场移交确认书》,自2021年6月10日起,该营业场所由泰美公司管理运营。至此,该诉讼案件 【展开全文】2021.06.10公告
根据该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公司与泰美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就美美友好购物中心项目40,988.5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正式签署《商场移交确认书》,自2021年6月10日起,该营业场所由泰美公司管理运营。至此,该诉讼案件判决已执行终结。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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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获准。
据悉,本案被告方不服上述判决,将于近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近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 【展开全文】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获准。
据悉,本案被告方不服上述判决,将于近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近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新民二终字第145 号,具体内容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司与被告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l 、金牛生物公司支付公司欠款本金2,509 万元,(诉讼标的为3200 万元,先前公司已取得金牛生物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691 万元)。
2 、金牛生物公司支付公司欠款利息275 万元。
3 、金牛生物公司给付公司垫付的奶牛饲料款1,197,462.37 元。
4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00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公司已预付),由金牛生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45.05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并直接支付给本公司,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4.9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60,170元,减半收取计30,085 元,由金牛生物公司负担。
5、上述款项由金牛生物公司于2009 年2 月22 日前支付给公司。
6、以上款项金牛生物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由金牛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截至2009 年4 月15 日,公司已收回金牛生物公司20,598,350.00 元的还款。
截至2009 年8 月14 日, 公司已收回金牛生物公司25,898,350 元的还款。
截至2010 年4 月20 日, 公司已收回金牛生物公司28,598,350 元的还款。
20100803:
截至2010 年7 月31 日,金牛生物公司尚欠公司325.30 万元,欠款形成明细如下:①挂账款为3,200 万元(本金3,500 万,已扣除前期还款300 万);②饲料款等376.57万元(公司为收回欠款对金牛公司的牛进行保全,保全后发生的代垫饲料款);③截止2010 年7 月31 日公司收回欠款共计3,251.27 万元,尚欠公司325.30 万元。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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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5公告
公司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02902000010607)中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已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冻结;同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56万元房屋租金,原告已向 【展开全文】2017.07.15公告
公司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02902000010607)中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已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冻结;同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56万元房屋租金,原告已向公司提供了全额有效发票。 【收起】 |
该案已于2000年6月26日执行完毕, 中国建设银行新疆铁道支行一次性以现款形式向本公司付清了28,371,692.53元本息。 |